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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辉评论丨给“种草式广告”围上“监管篱笆”
源稿:市融媒体中心 发布时间:2021年11月09日 09:37:04 编辑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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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双十一”购物节期间,一些人会关注博主们的“好物分享”。但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发现,自己被一些“种草”忽悠了。日前,中国青年报社社会调查中心联合问卷网,对2013名受访者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,购物前,82.6%的受访者会搜索相关“种草”推荐。78.2%的受访者有被网络“种草”坑过的经历,61.7%的受访者觉得护肤品、化妆品是网络“种草”容易踩雷的一类产品。65.9%的受访者建议规范广告宣传,对于软性广告应标注“广告”字样。

“种草”是一个网络流行语,指把一样事物分享推荐给另一个人,让另一个人了解、接受、喜欢该事物的行为或过程,类似网络用语“安利”的用法。“种草”的前提是真实,“种草”所呈现的分享推荐信息可能会受到“种草者”的个体差异和主观性影响,但必须基于真实的经历和体验。“种草”当然会涉及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体验,也会对其他网友的消费评判和消费选择产生一定的客观影响,但此类“种草”行为与商业广告的主要区别在于,前者属于自发的、纯粹性的无功利分享行为,后者则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。

然而,在现实中,有不少主播、博主或其他网友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分享的购物心得、消费体验等,都打上了商业宣传的烙印,要么是赤裸裸的“硬广”,要么是含蓄的“软文”。一些“种草”笔记的背后是一套完整的营销产业链,写文、点赞、评论都有专门的分工,注水、杜撰、虚假的“种草”笔记比比皆是,涉嫌虚假夸大宣传,对消费者构成了欺骗误导。

商业广告必须具有明示性、真实性。《广告法》第十四条规定: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,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“广告”,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,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。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:广告应当真实、合法;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,不得欺骗、误导消费者。一些商家或与商家达成商业合作协议的博主、主播等借“种草”分享之名,行商业宣传之实,给商业宣传披上了伪装,模糊了商业宣传的属性,弱化了商业宣传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,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业宣传的形式产生误解。而如果“种草”的内容也有水分,也不真实,那么,内容会进一步欺骗、误导消费者。“种草式广告”无论是形式上的伪装,还是内容上的虚假,都给消费者挖下了营销的坑,都逾越了法律底线。

不管“种草”的载体和形式是什么,只要“种草”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,就具备了商业广告的特征,就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、规制。“种草式广告”是商业宣传的一种新形式,对此,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关注,依法为其围上“监管篱笆”,不能再让其野蛮生长。市场监管部门应该针对“种草式广告”的表现形式、特点和暴露出的问题,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和措施,给出“种草式广告”的甄别定性标准,明确发布“种草式广告”的显著标记义务,给“种草式广告”划出行为边界和底线,拉出负面清单。在此基础上,开展常态化治理,畅通投诉举报渠道,对违法制作发布“种草式广告”的行为进行查处,清理虚假广告,净化广告环境,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曝光,向消费者发布警示信息。相关网络平台也应该依照《电子商务法》承担起对市场主体以及商业宣传行为的管理责任,督导商家依法发布广告,履行法定的广告发布义务,并健全广告筛查机制,提升筛查能力,有效拦阻、清除违法违规广告。


温岭市融媒体中心出品

文字丨李英锋

编辑丨王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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